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4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4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晨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晨廷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有期徒刑參月、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晨廷受 許雅惠 雇用,擔任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之清潔人員,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間某日、8月中旬某日及9月29日13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4時15分許,應予更正),利用前往上址打掃之機會,徒手竊取許雅惠所有、置於上址臥室床頭櫃及化妝台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447元(分別為2萬餘元、7萬餘元及6,447元)得手。嗣於104年
9月29日14時15分許,許雅惠返家後發覺現金遭竊,詢問黃晨廷是否有竊取現金,並告知黃晨廷其有抄下該筆現金之紙鈔號碼,黃晨廷遂坦承前揭3次犯行,許雅惠即報警處理,並經警於黃晨廷身上扣得上開現金6,447元(已發還許雅惠),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晨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雅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小利,率爾多次竊取他人財物,誠屬不該;復考量所竊6,447元業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然其餘104,000元業已花用殆盡;惟念被告行竊手法平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為第1次、第3次竊盜犯行,時間間隔尚非甚遠,手段相同等情,就該2罪所處拘役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