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9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麒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麒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自用小客車」之記
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倒數第2至1行「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之記載更正為「結果於同日23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呼氣酒精濃度」。
㈡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㈢適用法條欄補充更正「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後之第185條之3規定,除增列第3項之加重規定外,其餘第1項、第2項均未經更動。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並追撞前方車輛,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商,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447號被告陳麒文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麒文於民國108年3月1日23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餐廳飲酒過量後,猶於翌日(2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起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林口區住處。嗣0時14分許,陳麒文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與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致該車往前碰撞亦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無人受傷)。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於1時12分許,測得陳麒文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麒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 劉伊峯陳佩伶 於警詢之證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檢察官謝承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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