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秋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瑞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可能,復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若有人先借用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為替詐欺之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竟於民國109年10月前某日,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人員聯繫、借貸款項,並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前揭地下錢莊人員供作轉帳匯款之用,而容任前揭地下錢莊人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6日晚間9時2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與 李婉瑜 傳訊息,佯稱為網友,向李婉瑜表示:要從英國寄禮物,但需要支付美金相關費用云云,致李婉瑜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年月19日中午12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5,529元至陳瑞秋前揭郵局帳戶內。嗣陳瑞秋即依照地下錢莊人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前往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郵局,提領該詐欺款項,並至宜蘭縣宜蘭市金六結營區後方道路,將詐得款項全數交予前開地下錢莊人員,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李婉瑜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婉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瑞秋於本院準備、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瑞秋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告知3名地下錢莊人員供作轉帳匯款之用,並有依照地下錢莊人員之指示,將該詐欺款項提領再轉交予地下錢莊人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伊是接到電話說伊中獎,伊就去領錢,再把錢還給地下錢莊,伊不是跟詐騙集團同夥的云云。經查:
1.被告將其所有郵局帳戶之帳號告知3名地下錢莊人員,供地下錢莊人員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李婉瑜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佯稱欲從國外寄禮物需支付相關費用之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85,529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告並依地下錢莊人員之指示,提領該詐欺款項後全數交予地下錢莊人員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不爭執(見警卷第1頁至第14頁;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卷第38頁、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婉瑜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並有被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內頁明細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5日儲字第1100013133號函暨附件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5日儲字第1100013133號函暨附件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6日儲字第1100219673號函暨附件歷史交易清單、存款單影本、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憑條(存款人收執聯)、存簿儲金提款單、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婉瑜)、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3頁至第30頁、第40頁至第44頁、第51頁至第53頁;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40頁)等資料存卷可考,是上情首堪信實。
2.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復任何人均得自行持提款卡提領現金,此為一般人之生活常識,一般人亦不會將所持用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代為提款,倘非從事不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衡情實無給付報酬聘請他人專門從事提領款項之工作,此實為一般人均可得而知之常識。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屆55歲,並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護理師為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77頁),堪認其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一節,難謂沒有預見。再持提款卡提款、轉交係毫無專業性、技術性之行為,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等成本甚低,地下錢莊及詐欺集團成員既非無法自行提款之人,若非所提領款項屬詐欺不法所得,自無冒遭被告盜領款項之風險,委由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被告代為提領之必要。從而,應堪認定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主觀上對於所轉交之款項係詐騙而得之不法犯罪所得乙節應有認識,卻仍將其郵局帳戶之帳號告知地下錢莊人員,並依地下錢莊人員指示,親自轉交上開款項予地下錢莊人員,被告僅為獲取利益即執意參與實施前開行為,足見其主觀上對於縱地下錢莊及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行為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結果發生,客觀上有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甚明。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有人打電話告知伊中獎了,要伊提供帳戶號碼跟身分證字號,伊就告訴對方,後來對方叫伊去確認帳戶是不是有獎金匯入,伊就去領了,伊不清楚是中了哪間公司的摸彩或抽獎,伊領到錢之後,就把錢拿去還給 徐秀鳳 跟一個王小姐,伊之前有跟徐秀鳳借錢,也有透過徐秀鳳居中跟王小姐借錢,但伊都只有還利息,沒有還本金,王小姐伊沒有接觸過,只有伊跟彩券公司知道伊郵局帳戶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14頁),後於偵查中改稱:伊當初是跟地下錢莊借錢,但沒有錢還,地下錢莊的人要伊交出郵局帳戶存簿封面,提供後,地下錢莊的人就說有錢匯入郵局帳戶,要伊去領出來,伊就領出來再交給地下錢莊,(繼稱)是地下錢莊的人打電話跟伊說中獎了等語(見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又稱:伊不清楚通知伊中獎的人是不是地下錢莊的人,只知道是男生的聲音,伊之前跟地下錢莊借錢的時候,地下錢莊是3個人,也是男生,但不同人,伊只有把郵局帳戶的帳號給地下錢莊,沒有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可見被告於歷次供述關於其究係向地下錢莊或徐秀鳳等人借錢、將郵局帳戶告知何人、由何人通知其領錢、其以何名義領錢、領錢後交予何人等重要情節之說法數度更異,前後矛盾不一,大相逕庭,且亦與證人徐秀鳳於警詢之證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調閱監視器一覽表1紙(見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54頁)等事證不符,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復由被告前揭供述可知,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前,未曾確認各地下錢莊人員之真實身分、聯絡方式、借用帳戶之實際用途等相關資訊之情形下,即將足徵個人信用、具一身專屬性質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地下錢莊人員,顯見被告對自身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經過全然不在意,亦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自不合於社會交易常情。再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伊參加抽獎沒有留郵局帳戶,只有姓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則被告既未提供其郵局帳戶帳號予任何抽獎單位,豈有中獎或抽獎公司未先通知即貿然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再由地下錢莊告知被告領獎之可能,被告所言,實與常情相悖,由此益徵要求被告提領款項之人確為取得被告郵局帳戶及詐欺告訴人匯款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被告主觀上存有可能遭他人騙取帳戶使用,但因自己所受損害有限,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其上開帳戶為支配使用等情,至為灼然。是被告雖無上開3名地下錢莊人員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金融帳戶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然其心態上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4.復按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第1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
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
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修正第1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之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之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乃令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至指定之前揭郵局帳戶內,被告雖預見匯入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等不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仍依地下錢莊人員之指示將該等款項提領後交予地下錢莊人員,使詐欺集團得藉此方式躲避檢警經由金流追查上游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所為,足以產生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其所為顯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5.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亦不以數人間有直接聯絡者為限,若於行為當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本件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之供述及上開事證以觀,可見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者,除被告外,至少尚有3名地下錢莊人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僅有提供帳戶及提領後轉交款項予地下錢莊人員,再由該人員輾轉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與3名地下錢莊人員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被告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既在與共犯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縱其對於詐欺過程之細節未能全然知曉,亦與常情無違,是其所為與3名地下錢莊人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無訛。
6.至被告雖曾於109年12月14日,以受到詐騙為由,親自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報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惟報案之動機理由甚多,而被告如前述既已預見對方有將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不法目的之可能仍交付之,縱事後有報警,亦難僅以此舉,遽認被告交付前開郵局帳戶及提領後轉交款項當時欠缺不確定故意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之。
7.綜上,被告之辯詞,顯與常情有違,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上開犯行,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如前述,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2.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然其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竟為滿足個人可能可獲金錢之利益,不思正途取財,率然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與他人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並將詐得款項提領後轉交,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餘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雖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遭詐騙之85,529元,雖為本件詐騙款項,然被告已全數轉交予地下錢莊人員,而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是被告對上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開見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游欣怡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