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除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除字第56號聲請人 伍先棣 即高雄中餐服務人員職業工會附設美味佳餐坊訴訟代理人 劉國彥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25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經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25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聲請已於109年11月1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全文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至110年3月17日為止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景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正┌──────────────────────────────────────────┐│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新臺幣)│││├──┼───┼────┼────┼─────┼─────┼───────┼─────┤│001│旺成企│高雄中餐│台灣銀行│000000000│4,025元│109年10月15日│AM0000000│││業有限│服務人員│ 岡山 分行│││││││公司│職業工會│││││││││附設美味│││││││││佳餐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