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73號原告 沈靜 被告 葉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並不得持本院11
0年度司票字第25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75,000元(即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民國)││├──┼───────┼─────┼───────┼────┤│1│109年3月10日│125,000元│109年3月31日│243701│├──┼───────┼─────┼───────┼────┤│2│109年3月10日│125,000元│109年4月30日│243702│├──┼───────┼─────┼───────┼────┤│3│109年3月10日│125,000元│109年5月31日│243703│├──┼───────┼─────┼───────┼────┤│4│109年3月10日│125,000元│109年6月30日│243704│├──┼───────┼─────┼───────┼────┤│5│109年3月10日│125,000元│109年7月31日│243705│├──┼───────┼─────┼───────┼────┤│6│109年3月10日│125,000元│109年9月30日│243707│├──┼───────┼─────┼───────┼────┤│7│109年3月10日│125,000元│109年10月31日│243708│├──┼───────┼─────┼───────┼────┤│8│109年3月10日│125,000元│109年11月30日│243709│├──┼───────┼─────┼───────┼────┤│9│109年3月10日│125,000元│109年12月31日│243710│├──┼───────┼─────┼───────┼────┤│10│109年3月10日│125,000元│110年1月31日│243711│├──┼───────┼─────┼───────┼────┤│11│109年3月10日│125,000元│110年2月28日│243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