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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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郁展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580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郁展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郁展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3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2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32號裁定減刑後為3年6月、7月15日,應執行3年11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之結果,認被告於前案所犯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未依約歸還而侵占機車,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其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迄今並未歸還車輛或為賠償,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迄今仍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26號被告顏郁展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5樓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郁展於民國107年5月2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向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0部(下稱系爭機車),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350元,租期1日,應於翌日歸還上開機車。詎顏郁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屆期並未返還上開機車,亦未依約繼續繳交租金,並易持有為所有而將該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 傅世 豪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顏郁展於偵訊之│被告否認侵占犯行,辯稱:我租車│││供述│一個多月均有付租金,107年7││││月間已經叫朋友去還車云云。│├──┼─────────┼───────────────┤│2│告訴人之代表人傅世│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承租系爭機│││豪於警詢之指訴│車,租期1日,惟被告迄今未歸││││還系爭機車,亦未給付租金之事實││││。│├──┼─────────┼───────────────┤│3│春天公司系爭機車租│被告租車後僅支付租金1日,嗣│││賃切結書1紙、郵│未依約還車,且經告訴人催討亦未│││局存證信函用紙1│搭理之事實。│││紙││├──┼─────────┼───────────────┤│4│高雄市三民區公所│被告知悉春天公司對其提告後,於│││107高市三區刑329│調解時仍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其│││第354號函│迄今仍未歸還系爭機車,且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已暫停使用,足認被告有侵占系爭│││本署公務電話記錄單│機車之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檢察官李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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