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智輝於民國108年4月23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永安東街與茄苳路1段之交岔路口處時,適有告訴人 唐新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茄苳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不慎撞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導致被告車內所搭載之小孩受到驚嚇,被告遂下車與告訴人理論,未料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拍打告訴人(戴著安全帽)之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雖已修正,然並未變更本條係告訴乃論之本質)。茲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