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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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允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沒字第83號;106年度緩字第1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傳真機壹台,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23號被告洪允吉所涉犯之賭博案件,業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傳真機1台及台中銀行存摺1本,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所犯賭博案件,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第1項之規定,於民國106年8月14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52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6年8月28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574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於108年8月27日屆滿,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23號偵查卷、106年度緩字第1143號執行卷宗,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可稽。本件扣案之傳真機1台,係被告所有犯本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敘明在卷(參上開偵查卷㈠第12頁至第13頁、第41頁),是上開扣案之傳真機1台,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於扣案之台中銀行存摺1本,其戶名為被告之女 洪紹鈞
為證人洪紹鈞所申辦係被告借用一情,亦據證人洪紹鈞供陳在卷(參上開偵查卷㈡第55頁反面)。上開扣案存摺,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預備及犯罪所得之物,從而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蔡政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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