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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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5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建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8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507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
7年度聲沒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建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8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案件查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民國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現行刑法之相關規定。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復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則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係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於104年10月5日14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98號刑事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確定,惟被告經合法傳喚拒未到案執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3月23日以新北檢榮偵愛緝字第1414號通緝書發布通緝,並於同年3月28日撤銷通緝,並依上開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0
5年4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連同被告於105年3月24日17時20分為警採尿前72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於105年5月15日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8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述通緝書、刑事觀察勒戒裁定、
105年3月28日新北檢榮愛銷字第1642號撤銷通緝書(稿)及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查(見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88號卷第25、41、43、51頁)。又被告為警查獲之白色結晶1包(即105年度安保字第790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扣案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917公克,有該中心104年12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連同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一部之包裝袋
1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