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債務人 陳富暐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洪佾旻附件:
1.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即民國105年10月至107年9月間有無處分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二年間財產變動狀況。
2.說明債務人及其子女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租屋津貼、就學生活補助或其他社會補助及金額?若有,說明數額及提出相關資料。
3.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4.說明債務人所租賃之房屋坪數、現居住成員及如何分擔相關居住費用?
5.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所開立存款帳戶自105年10月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6.說明債務人自105年10月至107年9月間任職工作之地點、內容及薪資結構(含本薪、津貼、加班費、三節獎金等),平均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出期間之薪資轉帳資料(並說明其金額是否為經法院強制執行後之餘額)或其他薪資證明文件。
7.說明債務人目前任職工作之地點、內容及薪資結構(含本薪、津貼、加班費、三節獎金等),平均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出自任職起迄今之薪資單及薪資轉帳資料(其中薪資轉帳資料,並應說明其金額是否為經法院強制執行後之餘額)或其他薪資證明文件。
8.債務人子仍在學之證明文件。
9.債務人名下位於澎湖縣○○鄉○○段○○○○○○○○○○○○○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應說明其現值,並提出相關鑑價資料(可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閱覽相關卷宗)或陳報是否願意繳納鑑價費由本院委由鑑定人代為鑑價。
10.債務人陳報有機車2輛,惟據債務人提出之監理服務網可知,債務人名下有車牌分別為853-QCW號、HR2-723號及WBE-808號機車之燃料使用費未繳納紀錄。債務人應查明名下機車數量,及上開機車目前使用狀況及現值,並提出相關鑑價資料(諸如:估價單等)。
11.查債務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其未成年子居住於高雄市,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本院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
3項之修法意旨,核以107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4,385元之1.2倍即1萬7,262元【計算式:14,385×1.2=17,262】,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萬2,941元之1.2倍即1萬5,529元【計算式:12,941×1.2=15,529】,認債務人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則債務人每月支出之生活費及扶養費原則上應以2萬5,027元【計算式:17,262+(15,529×1/2)=25,027】為度,惟債務人陳報平均每月支出達2萬7,851元【計算式:668,418÷24=27,851】,遠超過上開標準。債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撙節支出至上開標準,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之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
12.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有訴訟案件或執行案件於法院繫屬中?若有,應說明繫屬之法院及案號到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