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201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玖仟陸佰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拾貳
萬玖仟陸佰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約定書第11
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30,000元,約定自92年8月4日起至95年8月4日止循環動用
,利息按年息18.25%採固定利率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同時
滾入原本,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4年6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
129,614元,並應給付9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2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書、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及放款帳戶主檔查詢等件影本為
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