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樓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柒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以被告丁○○、戊○○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87年2月18日、87年9月1日、88年2月20日、88
年8月19日、89年2月23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1,800元、25,260元、23,931元、24,480元、24,480元,約
定借款應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開始償還,其中
第1、2、3筆借款,各筆以每6個月為一期分2期平均攤還本
息。另第4、5筆借款,合併前借款總期數為還款年數,共分
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筆借款利息按週年
利率7.525%計算;第2、3筆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8.1%計算
;第4、5筆借款按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0.5%計算;上
開第1筆至第3筆借款,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滿一年之日以
後開始計算利息,第4至第5筆借款利息,應自最後教育階段
完成滿一年後,開始計算利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詎被告於兩造締約後未依約還款,迄至90年8月1日
止,結欠原告本金109,276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兩造間
之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聲申請書、學生就學
貸款借據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109,2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龔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