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1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告訴人甲○○之債務人,經告訴人向本院申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後,於民國98年10月9日作成98年度司票字第6321號裁定,並於98年10月30日核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與告訴人而取得執行名義。詎被告丙○○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與其子即被告乙○○共同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且明知無買賣之事實,於98年11月6日將其所有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7883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7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與被告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認被告丙○○、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黃繼瑜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