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廖德澆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係址設臺北縣○○鄉○○街17之
1號2樓「馨合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合盛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雇主,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10月21日僱用告訴人甲○○進行電信及電路等工程之拆除工作前,本應注意使甲○○接受適於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對於高度超過2公尺之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時,應架設平臺及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下午4時許,指示甲○○及乙○○前往臺北市○○街○○號地下2樓進行「受訊副機線路拆除作業」,並任由未受充足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甲○○,在該高度超過2公尺之工作場所,於未戴安全帽之情形下,站立在拉梯上進行拆除作業,嗣因重心不穩墜落地面,甲○○因而受有外傷性雙眼右側偏盲、創傷性腦出血、腦傷、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之重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甲○○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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