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家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簡字第6號原告 戴昕彤 訴訟代理人 楊鈞任 律師被告 戴郁芬 訴訟代理人 蕭銘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之祖母即被繼承人 鄭春 於民國106年8月24日死亡,原告為其代位繼承人,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女,原告與胞姊即訴外人 戴辛洵 前因被繼承人遺產糾紛,於本院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以本院107年度家調字第943號調解筆錄達成調解(下稱第一次調解),調解過程中被告提及被繼承人生前曾任職臺北市中山區長安國小教師,死亡後有公立學校教職員遺族一次撫慰金可領取,然因數額尚需查詢、確認,經調解委員建議查詢具體數額後再聲請調解。原告嗣再行聲請調解,並由本院108年度家調字第467號事件(下稱第二次調解)審理,於該事件108年8月23日調解程序達成均分上開遺族一次撫慰金之約定,並簽立調解程序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程序筆錄),嗣原告協助被告領取遺族一次撫慰金,然被告領取後卻拒絕履行,甚稱遺族一次撫慰金不是遺產,拒絕交付半數金額,致調解筆錄不能成立,爰依兩造間均分遺族一次撫慰金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遺族一次撫慰金之半數。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7,480元,及自10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於第一次調解程序中,誤認被繼承人死亡之遺族一次撫慰金亦屬遺產之一部,故口頭詢問該部分如何處理,但未達成合意,故未載於該案筆錄。嗣被告於第二次調解程序中向原告之代理人楊律師表示,遺族一次撫慰金應無義務分配予原告,但原告代理人楊律師卻稱「先前協商時被告已經同意了,今天就是要在筆錄上簽名,到了法官面前我也是這樣說」之語,致被告誤以為如不簽名會有更不利之結果,是被告簽名之意思表示係在被脅迫下所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否認有均分遺族一次金的合意,且前次調解結果係調解不成立,程序中兩造各自之表示,應評價為調解程序中所為之讓步,依法自不得拘束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繼承人於106年8月24日死亡,原告及胞姊戴辛洵為其代位
繼承人(孫女)、被告為繼承人(女兒),兩造前於107年11月30日第一次調解程序中成立調解,約定略以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及股票由原告及胞姊各1/2分配,銀行存款及保險理賠由三人各1/4、1/4、1/2分配,被告另給付原告及胞姊各2萬5千元,原告及胞姊不再爭執被告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產不再為任何主張或請求,該件原告及胞姊之訴訟代理人為 楊閔翔 律師。嗣原告再行對被告聲請調解,第二次調解程序中之108年8月23日調解程序筆錄記載略以,被告同意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前往長安國小查明被繼承人撫卹金確切金額,並於領取後將該撫卹金均分,但原告應返還前已收受之5萬元,如撫卹金均分後之金額不足5萬元則無需返還,該次調解程序期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為楊閔翔律師。嗣第二次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本院於109年3月13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有第一次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程序筆錄、第二次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㈡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
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如認兩造於調解過程中之調解程序筆錄簽名即生民法和解契約之效力,形同使當事人於調解程序過程中之讓步,得成為調解不成立後之訴訟事件之裁判基礎,顯然背於上開法文立法本旨,先予敘明。㈢查本件原告自承其依法無權領取被繼承人之遺族一次撫慰金
(見本院卷第114頁),提起本件請求係依兩造間契約,即兩造於108年8月23日第二次調解程序期日達成均分遺族一次撫慰金之意思表示一致,遂依該契約請求並以系爭調解程序筆錄為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40、176頁),惟查兩造間第二次調解並未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則被告於該案調解過程中所為之陳述或讓步,自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原告主張尚屬無憑。原告雖又主張,兩造間系爭程序筆錄已明確記載契約如何履行,金額如何均分,並非單純之陳述或讓步,且嗣後已進入履行契約之階段,故應認已達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云云,惟原告於該案係由專業訴訟代理人即楊閔翔律師代理,應當明確知悉調解程序需以做成調解筆錄始該當調解成立,且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或讓步,依法均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等法律規範;則原告反於上開規定,堅稱兩造於第二次調解程序中已達成均分遺族一次撫慰金之契約,而得為本案之請求依據云云,自無足採。至原告請求傳訊楊閔翔律師及律師事務所助理 林彥君 以證明兩造於第二次調解程序中已達成上開意思表示合致部分,依上開說明,縱認於調解程序中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調解不成立後仍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應當非常明確,該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家事庭法官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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