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正男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正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月3日20時許,在南投縣○○市○○街00○0號B02室
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21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加生理食鹽水稀釋後注射入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另涉汽車侵占案件,為警於111年1月4日11時14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民權街與彰南路2段口查獲,經警執行附帶搜索後,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6至8所示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1年5月4日5、6時許,在上址民生街居處內,先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加生理食鹽水稀釋後注射入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1年5月4日15時30分許,為警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4、9所示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11年7月26日8、9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1年7月26日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1年7月26日10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便利商店對被告執行搜索,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5、10至13所示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因上揭施用毒品案件為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9號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簽結在案。
㈣而警方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等物,經鑑驗分別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請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6至13所示等物,俱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均係在被告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日即111年12月22日前,檢察官因認受前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將本案逕予簽結等節,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月30日簽呈附卷可佐。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後,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101001108號、111年5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207號、111年8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550號鑑驗書、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參,均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之包裝袋均無法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並係供其施用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前開扣押物品清單在卷為證,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9至13所示等物,俱經被告於偵查中拋棄
所有權而非屬被告或第三人所有,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是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31公克,含包裝袋1只)檢品編號:B0000000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88公克,含包裝袋1只)檢品編號:B0000000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0595公克、0.9908公克,含包裝袋2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73公克,含包裝袋1只)檢品編號:B0000000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859公克,含包裝袋1只)檢品編號:B00000006注射針筒2支111年度毒偵字第94號7藥鏟1支111年度毒偵字第94號8吸食器1組111年度毒偵字第94號9吸食器1組(拋棄)111年度毒偵字第577號吸食器1組(拋棄)111年度毒偵字第861號殘渣袋5個(拋棄)111年度毒偵字第861號藥鏟2支(拋棄)111年度毒偵字第861號注射針筒2支(拋棄)111年度毒偵字第8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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