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375號原告 丁雲龍 被告 陳世華 (TRAN.THI.HOA,越南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係於100年5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依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次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復按離婚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依上開規定,兩造間離婚原因事實之有無,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予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95年6月13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居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共同生活,嗣被告於95年9月1日外出工作後即未返家、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迄今已逾7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6月13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居
住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共同生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提出結婚證書及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5頁、第28頁),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9月1日外出工作後即未返家、音訊
全無,兩造分居迄今已逾7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胞姊 丁素娟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兩造婚後住板橋,伊住樹林,兩造婚前, 伊聽 原告說要娶一個越南女子,結婚儀式在越南舉辦,被告有來過臺灣,但伊沒有見過被告,之後伊聽原告說被告不見了,一直到現在,伊都沒有見過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境登記表及申請入臺簽證資料,查悉被告於兩造婚後確實於95年8月21日入境來臺,復於96年1月5日出境離臺,再於96年1月21日入境來臺,並於99年7月1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5月15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再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庭答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主張上情,堪信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婚後,被告於95年8月21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旋於95年9月1日外出工作後即未返家、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迄今已逾7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確實已難以維持等情,俱如前述,顯見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經核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筱琪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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