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8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又於105年11月21日某時許,...」更正為「...,又於105年11月21日15時至20時許,...」,第7行「攔檢,經測試...」更正為「攔檢,經於同日23時許測試...」,證據增列「被告警詢時之自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冠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13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1月7日確定,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於103年7月9日社會勞動履行完成,於103年7月18日觀護結案,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悛悔,再次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6頁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94號被告陳冠至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至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第2次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又於105年11月21日某時許,在新竹市金山街某公園內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陳冠至騎車行經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三、犯罪證據: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等。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檢察官蘇恒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張翔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