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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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79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炳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炳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林炳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累犯: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以105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5年3月22日確定,於105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幫助詐欺、竊盜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悛悔,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升0.51毫克,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速偵卷第6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13號被告林炳章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號4樓居新竹市○區○○街○○巷○○號20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炳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5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05年10月4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市○○路之吸引力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5)日午夜0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午夜0時48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巷○○號前,因其臉部泛紅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炳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檢察官翁貫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楊凱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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