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榮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3年度偵字第13135號),嗣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105年度撤緩字第180號)續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榮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胡榮銘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年12月4日19時許至19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寶山鄉之舊宅,與其兄長一同飲酒,其個人飲用蔘茸酒玻璃杯1杯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其母 莊春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居所。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號公路南向104.3公里處時,因酒後反應遲緩致煞車不及,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車號不詳之營業半聯結車(未致人受傷),其後並將上開車輛駛至道路路肩停放。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胡榮銘身上酒味濃厚,而於同日20時10分許,由警供水漱口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胡榮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30頁至第32頁)。
㈡警員 陳淀堂 、 陳晃銘 103年12月4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6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9頁、第17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1份(見偵卷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22頁)。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紙(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
㈥現場及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共5張(見偵卷第23頁)。
㈦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蔘茸酒玻璃杯1杯半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因酒後反應遲緩致煞車不及,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車號不詳之營業半聯結車,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飲用酒類後,其吐
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5毫克,猶心存僥倖,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其行為難認有何可取之處;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稍有不慎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甚而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案被告酒後即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須高速行駛之國道道路上,旋因酒後反應遲緩致煞車不及而追撞前車,且觀卷附其所駕之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該車車頭凹陷、引擎蓋掀捲起致引擎及車燈外露,有上開車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足見當時撞擊力道非輕,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惟幸未因此致他人或自己成傷;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自應知悉該等法令之規定,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其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職業為水泥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31頁、第18頁,本院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