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5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04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甫於99年2月9日因酒醉駕車行為為警查獲,嗣遭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4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猶不知悔改,旋即於99年3月23日再度為本件酒醉駕車行為,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惡性重大,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件行為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失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經核尚屬適當,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意旨,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謝國欽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