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7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7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婉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孫偲綺書記官林惟英通譯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婉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斜削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婉真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8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4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4月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10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迨施用完畢後未久,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11日凌晨1時15分許,林婉真在停放於嘉義縣○○鄉○○村○○路○段○○○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得其同意搜索,當場在車內扣得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斜削吸管1支、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惟英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