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0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雲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83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雲峯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陳雲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本於不讓被害人 王志益 離去之目的,而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以腳踏車阻擋被害人去路,並試圖拔取被害人之車鑰匙,顯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妨害被害人離去,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明不再追究,暨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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