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7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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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修繕漏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51號原告 蕭林阿照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志宜 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係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訴狀載明侵害排除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按: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修繕漏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之費用作為核定依據,故原告應先查報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標的價額,例如提出估價單,逐項載明施工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並暫時以此修復費用作為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再加計上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98,700元(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之原告房屋,因系爭房屋漏水而受損所需之必要修復費用98,700元),即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民事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羅惠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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