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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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重家繼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炎生 被上訴人即原告 黃裕晃
黃山鐘 黃建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萬2,34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提起家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又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之訴,性質與分割共有物之訴相當,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依原告主張之標的,以原告可受分配利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44萬2,4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萬2,34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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