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投原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投原交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春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春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葉春次持有駕駛執照之情形應補充為「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照駕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春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原投交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沙交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另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港交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連同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此次已係第四犯,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一日,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及被告於本案固係第四度為酒後駕車犯行,惟前3次及本案所犯酒後駕車犯行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均係騎乘重型機車,對交通之危害相對低於自用小客車,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另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以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均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