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淑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淑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暨其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楊淑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8月9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51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0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4年12月1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楊淑君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上開毒品案件,仍不思戒除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6日10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附近之山區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至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1月26日14時45分許,因楊淑君騎乘失竊之機車,為警在南投縣○○鄉○○村○村路○段○○○號前逮捕,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4公克),楊淑君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且徵得楊淑君同意後,於同日16時4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楊淑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12至15頁)、查獲照片6幀(警卷21至23頁)在卷可參,並有注射針筒3支扣案可憑;且被告於105年11月26日16時47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查獲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偵一卷112頁)、採集檢體照片4幀(院卷40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5年12月9日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偵一卷59頁)在卷可憑;又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塊狀1包,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4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2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5120010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偵一卷73頁),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實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9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51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0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4年12月1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雖其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已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之後,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予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51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0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4年12月1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施用海洛因,足見惡習難改,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沒收部分: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合計0.44公克),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其包裝袋顯均留有毒品之殘渣,而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注射針筒3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時,將海洛因施打至體內之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是上開扣案注射針筒3支,為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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