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字第4915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合意管轄本為方便兩造當事人應訴而設,惟於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通常其居於經濟上之強勢地位,以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
約時,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
旦因該契約涉訟,該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
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
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
,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
之訴訟權,是應許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若該他造無從得知被訴致
未能於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揆諸前揭立法
意旨,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並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
應訴之權益,自應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因此,法院受
理此類案件時,若訴訟事件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
適用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其管
轄之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固主張兩造已於財吉寶卡契約中合意本院為
管轄法院云云。然查,兩造間所訂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
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訂立之用,其性質屬定型化契約條款
,且被告並非法人或商人,其住居地為基隆市○○區○○○
路127之17號,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記載及被告戶籍謄本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於本件契約涉訟時,自以在其住所地法院
應訴最為便利,倘許原告挾其經濟優勢以事先擬定合意管轄
約定,強令被告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
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勢必放棄其應訴機會,顯失公
平;且原告嗣後亦具狀陳明為被告訴訟之便及日後訴訟程序
之進行,聲請移送管轄;揆諸前項說明,本件應排除合意管
轄法院之適用。查本件別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
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
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