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登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登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登欽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2罪刑度之外部限制,並考量受刑人所為均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行為態樣,兼衡附表所示2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施懷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附表:受刑人李登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克以上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有期徒刑4月,如│││科罰金新臺幣2萬│易科罰金,以新臺│││元,徒刑如易科罰│幣1,000元折算1日│││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8月1日│103年9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速│檢察署103年度偵│││偵字第4983號│字第2365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豐交簡字│103年度審交簡字││事實審││第1153號│第311號││├────┼────────┼────────┤││判決日期│103年9月2日│103年11月25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豐交簡字│103年度審交簡字││判決││第1153號│第311號││├────┼────────┼────────┤││判決│103年10月3日│103年12月2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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