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2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8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3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彥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廷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照,其於民國103年9月
1日上午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青年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之際,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欲貿然右轉,致其車頭不慎撞擊前方同向行駛、由 蔡明靜 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車身,致蔡明靜人車倒地後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併遠端橈骨關節半脫位、左足挫擦傷等傷害。嗣陳彥廷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彥廷對於上開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蔡明靜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0至23頁,偵卷第7至8頁),復有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可參(見警卷第9頁、第18頁、第24至30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乙紙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2頁),其對上開規定自屬知悉,並應注意遵守,另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案發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間隔即貿然右轉,致其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前車頭撞及前方由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左後車身,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併遠端橈骨關節半脫位、左足挫擦傷等傷害,有前揭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顯見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傷害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案發現場,向據報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頁),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因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受有上開之傷害,案發後復未能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以彌補所造成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且本件和解未能成立原因係因被告無力負擔被害人所提出共計新臺幣326萬元之求償數額,尚非被告毫無賠償意願所致,暨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事故發生時職業為工及被害人所受具體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