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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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月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6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98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月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本院一○六年度審交 簡附民 字第五七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條款,向被害人王 張鳳嬌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許月芳於本院民國106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06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7號和解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9605號卷第24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告訴人王張鳳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6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7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08號卷第22頁),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助理人員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已婚、尚須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08號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以觀後效。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