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77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所為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判決後,本院於民國97年6月5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上訴人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並分別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是本件判決書既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對上訴人為送達,依上開說明,自寄存之日(即97年6月5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亦即自97年6月15日起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又上訴人之住所係在本院所轄之南港區,其向本院所為訴訟行為,不計在途期間,故應至遲於97年6月25日前提起本件上訴始為合法,但上訴人竟遲至97年6月26日始行上訴,此有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上訴狀在卷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