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2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55
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連續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二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34號裁定定應執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95年10月26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6年3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96年7月17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前,持其所有長約15公分而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使用;㈡旋於96年7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在桃園縣○○鄉○○路○段與頂興路口,自乙○○背後徒手搶奪其懸掛在脖子上之金項鍊1條,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於97年6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3樓住處,為警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代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被告繪製之扳手圖樣各1紙。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犯案地點照片13張。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被告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扳手,雖係被告所有,惟未扣案,且非必要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