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侵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永貴輔佐人即被告之子姚從道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1日所為之105年度侵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106年4月12日日提起上訴,惟該刑事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吳志強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佩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