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德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9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藍德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藍德國於民國105年8月31日晚間11時許,與同事下班後在新北市貢寮區福隆地區飲酒,經同事開車載其返回宜蘭縣○○鄉○○路○○號其住處後,藍德國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鄉○段路邊攤飲用藥酒1杯。嗣於105年9月1日凌晨1時50分許,藍德國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冬山鄉南興宮拜拜途經冬山路香南路37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經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57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2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車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在案,竟不知警惕,又再度酒後駕車,其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甚高,對於社會所生危害甚鉅,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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