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8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
(送達代收人 裘佩恩 律師)以上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本院96年度拍字第6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 薛忠國 (未據提起抗告,原裁定關於薛忠國部分業已確定)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2建物係伊向薛忠國購買之停車位,薛忠國從未告知該建物設有抵押權,薛忠國如何將已出售予伊之停車位另設定抵押權登記予相對人,實有蹊蹺,另原裁定附表編號2建物其他共有人依法有優先承買權,不宜將之與其餘不動產合併拍賣等語,惟查:抗告人係於83年7月12日始向薛忠國買受取得原裁定附表編號2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而薛忠國早於78年7月11日及80年11月27日先後將上開建物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有卷附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則基於抵押權追及效力,縱薛忠國嗣後將上開建物移轉予抗告人,抵押權仍繼續存在,抗告人稱薛忠國先出售前揭建物,再為抵押權登記云云,與事證不符,尚難採信。又本件乃相對人就共同抵押權之標的聲請裁定拍賣,僅係取得執行名義之階段,至於將來強制執行是否將原裁定附表編號2建物予以分標拍賣或定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拍賣條件,乃屬執行法院職權,非本院審酌範圍,抗告人指摘應分別標價,各別拍賣,以免影響優先購買權人之權益云云,容有誤會。綜上,抗告人所提抗告理由,均不可採,其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蔡孟珊法官蔡雅惠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