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8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冠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884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程冠綸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驗餘部分,均含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程冠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該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係因行車不穩、形跡可疑,為警攔下實施盤查,被告即主動自車內取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供警查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警卷第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至40頁),堪認被告係於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犯罪被發覺前,向員警自首上開犯行而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規定:犯本條例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向綽號「鹽巴」、「 顏耀成 」或「 小黑 」之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並未因此查緝綽號「鹽巴」、「顏耀成」或「小黑」之人到案等情,分別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15日南檢和盈113偵4713字第11390852660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1月19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730403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是本案被告尚不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
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毒品,經抽驗結果確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2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6480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43、57至59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種類毒品成分、重量及純質淨重1白色結晶17包(含包裝袋17只)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總毛重32.133公克,檢驗前總淨重為27.297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23.59公克,檢驗後總淨重26.964公克。2黑色咖啡包17包(含包裝袋17只)抽取編號A02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總毛重59.78公克,檢驗前總淨重42.95公克,驗餘總淨重41.81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推估檢驗前純質總淨重3.43公克。3紅色咖啡包51包(含包裝袋51只)抽取編號B02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總毛重219.32公克,檢驗前總淨重149.45公克,驗餘總淨重148.25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推估檢驗前純質總淨重7.47公克。【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3號被告程冠綸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冠綸知悉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三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的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9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二街,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鹽巴」之人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7包及附表編號2、3所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68包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3年1月15日3時30分許,程冠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與康樂街口前為警攔查,程冠綸主動交付附表所示之物予員警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程冠綸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坦承持有扣案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都是於113年1月14日19時許,在永康區永二街以35,000元向「鹽巴」購買的事實。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82225號)扣案白色結晶17包,檢出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32.133公克,檢驗淨重為27.297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23.59公克,檢驗後淨重26.964公克的事實。㈢內政部警政署113年5月30日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36064800號)1、扣案黑色咖啡包17包,抽取2包檢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純度約8%的事實。2、扣案紅色咖啡包51包,抽取2包檢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純度約5%成分的事實。3、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17包,驗前總毛重59.78公克,驗前總淨重42.95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驗前純質淨重約3.43公克的事實。4、口案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咖啡包51包,驗前總毛重219.32公克,驗前總淨重149.45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驗前純質淨重約7.47公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拍攝之咖啡包照片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抽樣送鑑秤重照片9張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於113年1月15日3時3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與康樂街口進行盤查,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的事實。現場照片1張、扣案物照片85張
二、被告程冠綸的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其於為警攔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扣案毒品等物,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等情,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7包及附表編號2、3所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68包,係不受法律保護的違禁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另盛裝第三級毒品的包裝袋共85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請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予以沒收。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毒品犯行有關;及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均不併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檢察官呂舒雯起訴書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沒收之依據1愷他命(檢驗前毛重32.133公克,檢驗淨重為27.297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23.59公克,檢驗後淨重26.964公克)17包刑法第38條第1項2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黑色咖啡包(驗前總毛重59.78公克,驗前總淨重42.95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3.43公克)17包同上3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紅色咖啡包(驗前總毛重219.32公克,驗前總淨重149.45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驗前純質淨重約7.47公克)51包同上4Iphone手機1支不沒收(無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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