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418號聲請人 白滿玉 相對人 賴志平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賴志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白滿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賴心儀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白滿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賴志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相對人於102年11月19日因下樓意外跌倒罹病,經送醫診治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女賴心儀(女、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
護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配偶,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 蕭守廷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經詢問其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等事項,相對人均無回應,嗣經鑑定醫師進行進一步檢查認:相對人經叫喚偶有反應,生活需旁人全日協助,理解及判斷能力有嚴重缺損,語言及心理社會功能均達重度以上障礙,相對人係一腦出血引發之腦功能受損之患者,已影響其腦部功能,其自我意識、知覺理會、思考判斷、言語表達、操作執行已經受影響而無法執行,自我照顧能力完全喪失,相對人因腦出血以致腦功能障礙,以至於表示意思能力欠缺不能處理自己一般及日常事務能力,對於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完全不能了解,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此有本院103年7月22日訊問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 陳明 其係相對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可稽,相對人
之其餘子女賴心儀、 賴瀚棠賴心磊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聲請人亦陳明同意擔任監護人等情,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前揭訊問筆錄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白滿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胡添壽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三)、另相對人之女賴心儀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
得聲請人、賴瀚棠等之同意,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戶籍謄本及本院訊問筆錄等在卷可憑,爰指定賴心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白滿玉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之賴心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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