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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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204號原告喬承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念慶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被告東方海外貨櫃航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尔欣 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一國法院對某種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以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準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而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包括實行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東方海外貨櫃航運有限公司為香港公司,為一外國法人,且原告起訴主張櫃號OOLU0000000,提單號碼OOLZ0000000000,經由被告船名APLYANGSHAN承載,航次:009W,內裝美國加州油桃共計1,480件,於民國104年8月27日運送至台中港貨櫃場,經原告卸貨檢驗後發現果肉轉黑等損害之侵權行為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本件訴訟係具有涉外成分之涉外事件,且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依系爭貨物海上貨運單所示(見本院卷第7頁),系爭貨物交貨地(PlaceofDelivery)在臺中,堪認本件損害發生結果地在臺中,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本院管轄,並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準據法。
二、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公司為依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之相關公司法令所成立,且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送達本件訴訟文書,被告確已收受等情,有經濟部104年11月9日經授商字第10401237010號函、行政院大陸委員會104年12月14日陸港字第1040007378號函、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105年1月6日港局服外字第1051100005號函檢附之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0頁、139頁至第142頁),依原告提出之網頁資料,被告公司為香港貨櫃航運與物流服務公司,設有執行長,則被告公司雖未經我國認許成立,惟其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依上開說明,自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三、又按訴訟標的有無變更或追加,應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為識別之標準,三者之中如有其一發生變更或增加,即生訴之變更或追加。至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稱「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係指所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不影響起訴時所主張訴訟標的之同一性而言。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列設立於「25thFloor,JunYaoInternationalPlazaNo.789,ZhaoJiaBangRoad,Shanghai200032,China」以及「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名稱為「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TracyZhang」之法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頁),顯見原告係以名稱為「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被告,惟其未提出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於我國之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其法人資格之證明、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均有欠缺,本院命原告提出被告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告未為補正,又依原告陳報之地址送達起訴狀繕本,則因查無此公司遭退回(見本院卷一第74頁);嗣原告於104年10月2日(本院收文時間為104年10月26日)具「民事聲請更正被告狀」,將被告名稱與設立地變更為設立於「31樓海港中心25灣仔港灣道香港」之「東方海外貨櫃航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AndyTung」(見本院卷一第92頁)。是原告起訴時列為被告之「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與嗣後「更正」之「東方海外貨櫃航運有限公司」,上開二公司之名稱不同、種類不同,一屬股份有限公司、一屬有限公司;設立地不同,一為中國大陸與本國、一為香港;法定代理人亦不相同,實難認「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與「東方海外貨櫃航運有限公司」具法人之同一性,原告前揭聲請,應屬當事人之「變更」。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於104年10月26日變更被告為「東方海外貨櫃航運有限公司」,復於105年4月2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東方海外貨櫃航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1頁),被告就上開變更,於105年1月29日具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反面),是本件原告變更訴訟當事人與請求金額,均核無不合,自應允許。至原告起訴之被告「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既經合法變更為「東方海外貨櫃航運有限公司」,原告既無繼續對「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訟之意思,舊訴應視為撤回,本院專就新訴裁判即可,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公司有櫃號OOLU0000000號,提單號碼OOLZ0000000000
號,經由被告船名APLYANGSHAN承載,航次:009W,內裝美國加州油桃共計1480件(下稱系爭貨物),於103年8月27日到達台中港,並於103年8月28日上午提領於台中全豐冷凍卸貨。原告於卸貨時查看置放於櫃內之溫度紀錄器共兩個:其一置於靠近櫃門口棧板上的溫度紀錄為攝氏2.2℃至7℃之間浮動。其二置於櫃中由內向外數第5排的棧板上之溫度紀錄為攝氏1.8℃至5.0℃之間浮動,與海運提貨單上要求設定之溫度華氏33℉(約攝氏0.56℃)相比,明顯溫度太高,並且不穩定。於卸貨檢驗後,發現有果肉轉黑之情形,訴外人標準海事檢定有限公司(下稱標準海事公司)結果顯示回溫觀察24小時後,有66.67%之果肉轉黑。
㈡美國加州桃李協會提供之油桃保存資料顯示,存放油桃最危
險之溫度為攝氏2.2℃至10℃之間,在此溫度範圍內會造成油桃既無法進入休眠狀態也無法進行生理轉化,導致油桃果肉生理組織遭到破壞。又櫃內溫度記錄顯示運送期間溫度記錄為攝氏2.78℃至6.11℃,所以造成果肉轉黑之原因在於溫度不符,經標準海事公司檢驗後,系爭貨物其中1.13%腐爛、15.28%表皮汙斑、66.67%則經過24小時候,果肉轉為褐色,而系爭貨物之成本為0000000元(計算式:CNF成本0000000元+進口報關費用280934元+拖車費用3,255元+冰庫租用11,000元+公證費用9345元+商港服務費1,904元=0000000元),是原告因系爭貨物腐爛受損19017元(計算式:0000000元×1.13%=19017元)、表皮汙斑受損257146元(計算式:
0000000元×15.28%=257146元)、果肉轉褐受損93786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66.67%=937868﹞,基上,原告受損金額為0000000元(計算式:19017元+257146元+937868元=0000000元),本件不主張運送契約的損害賠償責任,只主張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貨物係採取CY/CY(FCL/FCL)方式運送,託運人公司交
付系爭貨物時,已自行裝填系爭貨櫃。惟採取CY/CY(FCL/FCL)之運送方式,雖貨物係由託運人自行裝卸,然系爭貨櫃既在船舶上,運送人仍應對於系爭貨物在貨櫃內之保管(如維持一定溫度、濕度)、運送及看守盡海商法第63條之照管義務。系爭貨物之海運單已記載系爭貨物情狀及條件良好,並無註記所收貨物有何瑕疵,可知被告公司收受系爭貨物及其所裝填之貨櫃狀況明顯良好,且系爭貨物由美國之包裝大廠SUNTREE公司出貨,自已採取預冷措施後始包裝出貨,此為專業包裝廠之通常程序,被告抗辯系爭貨物未為預冷措施實不足採,系爭貨物乃係受櫃內高溫影響而腐敗毀損,被告於運送中未盡其對系爭貨物照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系爭貨物之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不能以系爭貨物係採取CY/CY方式運送為解免其應對於系爭貨物之照管義務甚明。溫度設定乃被告之義務,其疏於注意,致原告受有貨損,台中港即是侵權行為結果地,依民法第761條第3項指示交付之規定本案貨物已於開立海上貨運單時,即交付予原告取得物之所有權,原告亦舉證標準海事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證實本案確實有貨損之事實。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系爭貨物之運送方式為CY-CY,由託運人自行裝貨、堆疊、
包裝,被告無法知悉託運人之貨物品質、包裝方式,故原告須證明託運人所裝貨物為完好、適當裝疊,且系爭貨物屬農產品,採收後仍會繼續熟成發熱,故原告亦須證明系爭貨物於裝貨前已採取預冷措施。又被告交付貨櫃與託運人時,貨櫃溫度確實設定於華氏32度,經託運人無保留簽署收受,貨櫃抵達目的地時,亦設定為攝氏零度,故被告提供之冷藏櫃自交櫃時起至貨櫃抵達目的地卸櫃時,被告均將貨櫃設定在攝氏零度,並無違反提單約定,被告與託運人未約定被告須「維持」貨櫃溫度為攝氏零度,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義務,應負舉證責任,而貨櫃內之溫度記錄器為託運人自行放入,放置位置與是否經校正均屬未知。況系爭貨物共1480箱,如貨櫃內之溫度確有原告所主張之變化,為何貨物為部分損壞、部分完好,該損壞是否與系爭貨櫃之溫度相關實屬有疑。
㈡原告於105年1月29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增加或變更被告
名稱為「東方海外貨櫃航運有限公司」,惟當事人能力屬不能更正事項,原告上開主張屬訴之變更,原告於105年1月29日始追加被告,距其於103年8月28日提領貨櫃已逾海商法第56條第2項之貨損賠償除斥期間,被告依海商法已解除貨物運送人責任。原告雖以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惟專為運送契約規定之免責及責任限制仍應有適用,是原告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公司於103年8月間向訴外人KenwestEnterprisesLtd.
購買1480箱油桃,出賣人委由被告公司運送,被告公司提供系爭貨櫃,並填發託運人為KenwestEnterprisesLtd、收貨人為原告公司、受告知人與受貨人相同、提單號碼為OOLZ0000000000號之海上貨運單(seawaybill,下稱系爭海上貨運單),系爭海上貨運單記載運送方式為CY-CY(整裝/整拆),貨櫃溫度設定於華氏32度,系爭貨物於103年8月27日抵達臺中港,原告於同年月28日提領。
㈡系爭貨櫃由託運人於103年8月5日提領,裝櫃後交由被告運送,貨櫃提領單如被證一。
㈢原告於10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起訴狀
所列被告為「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10月26具狀聲請更正為被告公司。
㈣系爭貨物運抵臺中港後,原告將部分貨物銷往批發市場,嗣
因原告發現部分貨物腐爛、枝傷或表皮污斑,原告委請標準海事公司於103年8月30日就系爭貨物中總數577箱進行檢驗,標準海事公司抽取其中21箱(共1310粒)甜桃開箱檢驗,其中10粒腐爛、39粒枝傷切傷、205粒表皮污斑、2粒變軟為
2.5磅,其餘硬度均超過10磅;標準海事公司抽取15粒甜桃放置室溫24小時,其中10粒果肉轉褐色。
㈤託運人自行將2只溫度紀錄器放置系爭貨櫃內,標準海事公
司為海事公證時,發現系爭貨櫃外觀良好,貨櫃內溫度紀錄器之溫度如海事公證報告所示。
㈥系爭貨物卸載港為臺中港,系爭貨物運送之法律關係兩造不
爭執適用我國法之規定。系爭海上運送單之背面條款第3、4條約定:託運人有權代表受貨人同意系爭運送契約之約款、條件、責任限制,對受貨人亦同受拘束;受貨人可透過提示系爭海上運送單,要求運送人承擔運送契約之責任,託運人之權利經由系爭海上運送單移轉予受貨人。
四、本院判斷:上開不爭執事項,有系爭海上貨運單、貨櫃提領單、標準海事公司檢定報告、溫度紀錄器列印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頁、149頁至第152頁、第159頁、159頁反面、卷二第46頁)。原告主張系爭貨櫃內溫度違反系爭海上貨運單之記載,運送期間未全程設定於攝氏零度,致使系爭貨物受有腐爛、表皮汙斑及果肉轉黑之損害,被告則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損害係發生於海上運送期間,且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有無理由?㈡本件有無海商法第56條第2項之適用?是否已逾除斥期間?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損害係發生於海上運送期間,且為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有無理由?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據運送契約為貨運索賠之舉證責任,固應先由受領權利人證明運送物在運送人占有過程中發生毀損滅失,亦即貨物交付與運送人收受時狀態完好,卸載時發生短少或不良狀況,其後再由運送人證明損害原因、已盡相當注意及相關免責事由,然於權利人主張侵權行為之情形,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被告有加害行為、原告之權利受損、加害行為與權利受損之間有因果關係、被告具故意過失之主觀要件等節,均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於貨櫃運送之場合,因由託運人裝填貨物及封櫃,運送人對於貨櫃內容無從知悉,故於載貨證券記載「託運人自裝自計(shipper'sloadandcount)」或「託運人裝填、堆存及計數(shipper'sload,stowageandcount)」,應認該記載已發生適當保留之效果。故貨物按CY貨櫃條款裝運,其因裝櫃時係由發貨人將貨物自行點裝於貨櫃內,卸貨時由收貨人自行開櫃清點,貨物之確實數量,運送人無從知悉,如不能證明運送人於運送時有何足以造成貨物短欠或損害之故意或重大過失,如貨櫃有破洞、裂縫,致貨櫃內的貨物係因運送途中櫃頂隔絕不良,造成溫度過高而受損等情,託運人自不得請求運送人賠償短欠或損害部分之損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系爭美國加州油桃1480箱係採CY/CY(整裝/整拆)方式,由託運人於103年8月7日將已裝載貨物完畢之系爭貨櫃交付被告運送,揆諸海上運送實務之慣例,系爭貨櫃係由託運人裝櫃、點件、封櫃,再整櫃交付被告運送,此觀本件海上運送單記載「shipper'sloadandcount,container(s)sealedbyshipper」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7頁),系爭貨櫃雖由被告公司提供,然被告公司於103年8月5日將系爭貨櫃交付與託運人前,已檢查貨櫃功能,並依載貨證券之約定,將系爭貨櫃設定於攝氏零度、通風孔設定為76CHM,再由託運人指派之拖車公司領取,託運人未於領櫃單有何保留之表示等情,有訴外人即ConGlobalIndustries公司出具之貨櫃領櫃單、及發航前貨櫃檢驗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9頁、159頁反面,卷二第57頁、119頁至第121頁),可信系爭裝載貨物之貨櫃於交付託運人時,外觀完好,並於發航前已為適當檢驗,並無功能損壞之情形,應堪認定。又系爭託運貨物為農產品,於長途運送前,有必要經由預冷至適當存放之溫度及相對溼度,以除去農產品採收的餘溫,如於裝貨前未除去採收殘於之熱度,將使品質迅速惡化,此有被告提出美國農業部所發行之「熱帶產品運輸手冊」為據(見本院卷二第58、59頁),原告亦不爭執農產品於運輸前,應施以適當之預冷措施以適於長途運送,並主張託運人已完成預冷措施始交付運送。嗣系爭貨櫃於103年8月25日到港,原告於同年月28日領取貨櫃,貨櫃外觀正常,並由原告自行將貨櫃運送至訴外人全豐公司的冷藏庫啟封、開櫃卸貨,其中有部分貨物已銷往批發市場,因原告認貨物有腐爛、枝傷或表皮汙斑情事,遂於同年月30日委請標準海事公司對其餘577箱貨物檢驗,此有原告提出之公證報告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至第152頁),足認原告領取系爭貨櫃時,外觀情狀仍良好,並無破損之情形,則原告主張本件貨物受損之賠償責任,自應證明系爭貨物於裝貨時之情狀良好,且處理及堆疊方式適於長途海上運送。然原告僅以美國檢疫局之檢疫證,及系爭貨物係由美國包裝大廠KenwestEnterprises
Ltd.公司裝貨出口,故已完成農產品運銷應實施之預冷措施及適當堆疊云云,惟觀諸上開檢疫證,係針對1520箱甜桃所為檢疫,而本件貨物則為1480箱,故貨物是否具同一性已非屬無疑,且該檢疫內容為「無桃蚜枒蛾、李象鼻蟲、蘋果蠹蟲、火傷病、西方薊馬,且此批鮮果非產自於地中海國緊急防治區,亦非於防治區內進行包裝,且未途經緊急防治區」等情,有上開美國檢疫局檢疫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頁、卷二第40頁),是原告提出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貨物不具病蟲害之安全性,至於貨物本身是否完好,有無施以適合長途運送之預冷措施,則尚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認定。
3.再查,原告主張系爭貨櫃因與海上運送單所示應設定於華氏
32度之溫度運送不符,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無非以置放於櫃內之2只溫度紀錄器為據。然依據標準海事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顯示:「溫度紀錄的拷貝是從Ryan溫度紀錄器,編號0000000&0000000取得,該紀錄器是由貨主(按:
即SHIPPER,託運人)置放於冷藏貨櫃內,貨櫃編號OOLU0000000。溫度紀錄的影本是收貨人提供。溫度紀錄內容如下:Ryan溫度紀錄器編號0000000:冷藏櫃內的溫度第1天由攝氏20℃降到攝氏4.8℃,接著又回升至攝氏5.0℃,接下來的10天由攝氏5.0℃降至攝氏1.8℃,接下來的三天維持在攝氏1.8℃,在第15天時由攝氏1.8℃升至攝氏3.8℃,接接下來的整個航程便維持在攝氏3.8℃,除了卸船作業、報關檢驗以及陸上運輸。Ryan溫度紀錄器編號0000000:
冷藏櫃內的溫度第1天由攝氏22.5℃降到攝氏5.0℃,接著又回升至攝氏7.0℃,接下來的10天由攝氏7.0℃降至攝氏2.2℃,接下來三天維持攝氏2.2℃,在第15天時由攝氏2.2℃升至攝氏5.5℃,接下來的整個航程便維持在攝氏5.2/6.0℃,除了卸船作業、報關檢驗以及陸上運輸。」(見本院卷一第150頁至第151頁),而原告於起訴狀自陳:該二只記錄器,一只溫度記錄器置於靠近櫃門口棧板上、一只置於櫃中由內向外數第五排的棧板上(見本院卷一第4頁反面、第5頁),是上開兩只溫度紀錄器係由託運人自行置入,該機器有無經校準,何以該兩只紀錄器之溫度記錄互不相符,是否足以證明紀錄器所顯示之溫度即為貨櫃內之真實溫度,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且依原告所提之海事檢定報告,亦未針對貨櫃之冷藏功能有何檢驗說明,而僅記載「貨櫃外觀正常」(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基此,尚難單以上開非無瑕疵可指之溫度記錄數據,遽認被告提供之系爭貨櫃不符合本件海上貨運單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適合運送本件貨物之冷藏貨櫃,尚屬無稽,委無足採。
4.況標準公司於577箱油桃中,隨機抽取21箱檢驗,受檢油桃有受枝傷/切傷、表皮汙斑、極少數腐爛(0.69%、1.94%、
0.79%、0.67%),變軟(0.13%),各受檢油桃箱數約有80%之油桃狀況良好,再隨機抽取15粒油桃放置於室溫下24小時,有10粒油桃變軟等情,有上開檢定報告在卷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52頁),故系爭貨物僅其中577箱接受標準公司檢定,其餘903箱(計算式:0000-000=903)貨物,依檢定報告之內容所示,業已銷往批發市場,則原告於收受上開貨物時既無任何保留之意思,應認其中903箱貨物業經原告承認受領。
又標準海事公司之人員檢定時,發現大部分貨物之狀況良好,少部分則遭受程度不等的損壞,並非全部損壞,且上述檢定報告對於本件貨損原因並未表示任何意見。顯見貨櫃內溫度未低於33℉未必使貨櫃內之加州油桃損壞,原告主張貨櫃溫度不符會使貨櫃內之油桃損壞,則為何系爭貨櫃內貨品有部分毀損、部分完好之情事,參稽上情,系爭貨物均是由託運人自行包裝及堆存到貨櫃內並上封條後,再運到貨櫃場交給被告運送,被告將其運到目的地貨櫃場後,再整櫃交給受貨人即原告,由原告自己運到倉庫去拆櫃、卸貨。而貨櫃內貨物之包裝、堆積方式,均會影響櫃內溫度之高低,本件貨物於裝櫃時之品質是否良好?包裝如何?在櫃內堆存是否妥當?有無足夠空間讓冷氣流通?託運人自行放入之溫度記錄器是否準確?均不得而知。反觀被告將裝載貨物之系爭貨櫃,於交付原告後,外觀均完好,且依託運人之指示設定冷凍櫃的溫度,並明確記載於海上運送單上,準此以觀,系爭貨物產生軟化、腐爛、表皮汙斑之情形,遽難認與溫度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難歸責於被告,自難認定係被告運送中發生毀損滅失之情事。
5.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本件貨物在交給被告運送時,其品質良好、適於長途運送,且其包裝、堆存均妥當,自不能僅以貨物在拆櫃時發現有軟化或腐爛及櫃內溫度記錄器之溫度與海上運送單所載之溫度不符,即遽認被告應負侵權責任。㈡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是否有海商法之適用?是否已
逾除斥期間?
1.按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海商法第5條定有明文,而海商法係規範利用船舶於海上從事相關行為所生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包括貨物運送、旅客運送、船舶碰撞、海難救助、共同海損及海上保險,故依上開條文規定,已明示海上貨物運送應優先適用海商法之規定。又按88年7月14日修正之海商法,仿1968年海牙威士比規則之例,除將原第五章章名「運送契約」,移列第三章,並將章名改為「運送」,於立法說明中稱:「本章內容非限於契約之規定」,貨物運送之權利義務規定於第38至78條,可見海商法上開規定未限於兩造間有運送契約始得適用。再參酌海牙威士比規則第4條之1第1項規定:「
ThedefencesandlimitsofliabilityprovidedforinthisConventionshallapplyinanyactionagainstthecarrierinrespectoflossordamagetogoodscovered
byacontractofcarriagewhethertheactionbefoundedincontractorintort.」(因運送契約貨物之滅失或毀損而向運送人提起之訴訟,無論係基於契約或侵權行為,本公約所規定之抗辯及責任限制,均適用之),可認契約責任與侵權行為責任固基於各別要件而成立,惟有關貨物毀損或滅失之請求基本事實係屬同一,因海上運送之特殊性,法律上皆承認契約責任之減輕及免除,俾免運送人得就海牙規則所定有關免責事由與責任限制之利益成為具文,是以,應認受貨人主張貨物毀損之事實,依侵權行為對運送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關於責任限制、不負賠償責任事由、及除斥期間等,對運送人之侵權行為行為責任與契約責任,均有適用。
2.查原告公司於103年8月間向出賣人買受系爭貨物,出賣人委託被告自美國奧克蘭經由海運運送系爭1只貨櫃至台中港,原告取得系爭海上運送單,其上載明受貨人為原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到達時,因貨櫃溫度與系爭海上運送單記載不符,致生貨物毀損而依侵權行為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經核本件起訴事實為海上貨物運送毀損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屬海商事件,實應適用海商法之規定。原告雖主張其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以貨物所有人身分為請求,不適用海商法之規定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可取,委無足採。
3.第按,88年7月14日修正前海商法第100條規定:「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視為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受領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嗣修正改列為海商法第56條,規定:
「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提貨前或當時,受領權利人已將毀損滅失情形,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二提貨前或當時,毀損滅失經共同檢定,作成公證報告書者。三毀損滅失不顯著而於提貨後三日內,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四在收貨證件上註明毀損或滅失者。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1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記載:「第2項參照1968年海牙威士比規則第3條第6項修正,原條文係於51年修法時所增訂,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從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條例之規定訂為一年』,查美國海上運送條例及1968年海牙威士比規則均訂明:
『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之規定,爰依國際公約修正之。另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均須於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起訴,否則運送人解除其賣任」。由上可知,海商法第100條原為消滅時效期間,與威士比規則規定不同;嗣88年7月14日參照威士比規則而修正,改採除斥期間之立法例,即無中斷時效可言,乃為儘速了結當事人間之關係所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為貫徹立法意旨,並平衡當事人之利益,應屬運送人責任之特別規定。基此,債權人對債務人縱係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受上開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限制。
4.查系爭貨物由原告於103年8月28日提領,業如上開三㈠所述,而受貨人主張運送人承運之貨物一部毀損滅失,應有海商法第56條第2項之適用,該條立法例既改為除斥期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民法第93、245條),並不得展期,故除斥期間經過後,權利當然消滅。而原告雖於104年7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4頁起訴狀本院收文戳章),然起訴對象並非系爭貨櫃之運送人即被告公司,嗣於104年10月26日始具狀聲請更正,惟原告聲請變更被告名稱一事,並非更正事實上陳述,而係變更不同法人格之被告已如上開壹、三所述,應認原告乃於104年10月26日始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物損失,距提領貨物之日已逾1年,依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被告已解除貨物運送人責任,原告本件請求,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然未能證明系爭貨物之損害係發生於被告應負責任之海上運送期間、被告提供之貨櫃有何不符約定之情形,以及貨物損壞與貨櫃內溫度之因果關係等節,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據,況原告未於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內起訴,被告之運送人責任應已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李慧瑜法官王姿婷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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