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十二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仿冒商標服飾共柒拾貳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向來路不明之人以低價購進如附表所示仿冒服飾,再設攤銷售予不特定人,破壞真正商品價值,影響該商標商品交易市場及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並參酌檢察建請諭知緩刑之意,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三、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仿冒商標服飾共七十二件,均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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