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60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庭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012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江庭凱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江庭凱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有意願與告訴人 邱瑞菊 洽談和解,原審判決過重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過失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其因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胸壁鈍挫傷、左肩鈍挫傷、雙上肢鈍挫傷、雙膝擦傷及鈍挫傷等傷害,所為雖有疏失,惟被告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有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紙存卷可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大鈞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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