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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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8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進富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37
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進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進富係址設桃園市○○區○○街○○○○○號7樓耀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耀勛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前妻 徐慧如 於民國103年12月間以耀勛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以作為支付小孩教育費之用,並未遭竊,竟因其與徐慧如就票面金額有所爭執而不願付款,乃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之犯意,於104年3月20日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以上開支票係於103年12月20日,在桃園市○○區○○街○○○○○號7樓遭竊為由,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向銀行掛失止付支票,並填載遺失票據申報書共3份,經該銀行送請臺灣票據交換所轉送警察機關報請協助偵辦竊盜罪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竊盜犯罪嫌。嗣因徐慧如於104年3月31日,持上開支票前往桃園市○○區○○路郵局請求為付款之提示後,經票據交換所以掛失止付為由退票,再由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辦,經警通知徐慧如到場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楊進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慧如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6至7、53至54頁),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退票理由單、支票正反面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3份、被告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影本1紙、證人徐慧如庭呈其與被告在103年12月6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至30、39、55至56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本案被告所犯誣告犯行,因於其自白犯罪時,經其所申告不特定人被訴竊盜案件,尚未經檢察官為偵查,則被告之自白,仍係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所為,故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附表所示支票並未遭竊,僅因與徐慧如就發票金額有所爭執不欲使支票兌現,竟不循合法途徑解決,即謊報支票遭竊,無端浪費寶貴司法資源,並使該支票之持票人或提示之人陷於遭追訴犯竊盜罪之風險中,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附表:
┌──┬─────┬───────┬────────────┬─────┐│編號│支票號號│發票日│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一│AC0000000│104年3月31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2萬元│├──┼─────┼───────┼────────────┼─────┤│二│AC0000000│104年3月31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10萬元│├──┼─────┼───────┼────────────┼─────┤│三│AC0000000│104年3月31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10萬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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