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相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相偉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相偉於民國103年5月2日晚間11時許至同年月3日上午11時許間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平德路49巷口,見 羅秀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路邊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開啟該車左前車門進入車內,駕駛該車離去。嗣於103年9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經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尋獲該車(惟查獲時已未懸掛前後2面車牌),並在該車左前車門把手內採得黃相偉之指紋1枚,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黃相偉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相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06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4頁反面至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秀英、證人 祝東和 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25147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正反面、34-36、43、44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760號卷第30頁、易字卷第41頁反面-43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指紋卡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18、21、22頁及反面、39、40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基於代步之理由,即任意竊取他人車輛使用,雖該車輛業於10
3年9月16日經警方尋獲,惟並未尋回懸掛於該車之車牌0面(見偵卷第13、14頁),且造成被害人於車輛遭竊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所為誠非可取,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4年10月1日準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該車是證人祝東和所竊取云云,嗣經本院於105年1月8日審理時傳喚證人祝東和到庭詰問後,始坦承犯行,雖不能謂毫無悔悟之意,然尚難認其犯後態度始終良好,另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