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8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爵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速偵字第1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俊爵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俊爵於民國110年3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下稱太平派出所)前,因偕同配偶 黃玉茹 、友人與他人處理車禍糾紛事宜時聲量稍大,太平派出所內之警員 陳世樑 即前往請雙方降低音量,然廖俊爵仍朝對方咆哮,陳世樑乃請廖俊爵等人進入太平派出所洽談,廖俊爵卻隨地丟棄菸蒂,陳世樑請廖俊爵撿起菸蒂,廖俊爵以台語回答「我賣驗咧(即我不願意)、安那」等語,陳世樑因而請廖俊爵出示證件,廖俊爵又回稱「沒帶」等語,陳世樑再請廖俊爵進入太平派出所以查明其身分,詎廖俊爵步入太平派出所後,明知陳世樑為依法執行警察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陳世樑口出「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幹你娘」有誤,爰更正之,詳下述)此穢語,辱罵執行職務之陳世樑。嗣廖俊爵旋遭太平派出所其餘警員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依法當場逮捕。
二、被告廖俊爵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丟棄菸蒂情形,並口出「幹」此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辱罵警察云云。惟查: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他人處理車禍糾紛事宜,
於告訴人陳世樑前往請其降低音量後,被告又隨地丟棄菸蒂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7至19、42至43頁),核與證人陳世樑、黃玉茹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0至21、22至23頁反面),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監視器影像檔案、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裝備登記簿等件附卷為憑(偵卷第16頁、第27至29頁反面、第30、31、47頁,本院卷第2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當時陳世樑叫我進去,叫我把菸蒂撿起來我一時情緒激動,然後陳世樑叫我坐在旁邊有椅子的地方,我走回去的時候,我說一聲「幹」而已,陳世樑後來就說我罵他等語(偵卷第42頁反面),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表示被告有對其口出穢語,是被告有對告訴人辱罵「幹」此語,堪可認定。又證人黃玉茹於警詢時雖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對陳世樑罵「幹你娘」等語,惟依其緊接陳述:被告在家髒話不離口,習慣性的言語,可能不是在針對陳世樑罵等語(偵卷第21頁),倘若被告於案發時未對告訴人辱稱「幹」一語,則身為被告配偶之證人黃玉茹理應堅定表示被告並無對告訴人口出任何不雅言語,焉有可能為上揭髒話係被告習慣性用語此種為被告緩頰之說詞?可徵被告實有以「幹」辱罵告訴人,殆無疑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辱罵「幹你娘」一節,容屬有誤,應予更正。
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另按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見聞,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已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上述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係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侮辱行為,乃行為人未指摘事實,而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受辱者聽聞後,於精神上、心理上感覺屈辱、不堪、難堪,並使其人格尊嚴、社會評價受到詆毀。準此,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且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公然侮辱罪之犯罪故意。
㈢另按警察分駐所、派出所為勤務執行機構,負責警勤區之規
劃、勤務執行及督導;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五、值班: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員值守之,以擔任通訊連絡、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必要時,並得站立門首瞭望附近地帶,擔任守望等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7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且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依前項第2款、第3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3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規定甚明。告訴人聽聞太平派出所外有劇烈爭吵聲而外出查看,並請在場之被告等人降低交談音量,然被告不僅置若罔聞,反而朝與其協調車禍糾紛之他方咆哮、隨地丟棄菸蒂,則依當時客觀情狀言之,告訴人應有足夠事證得以合理懷疑若其逕自返回太平派出所,而放任被告繼續與對方處理車禍糾紛,被告非無可能因與他方一言不合,致生妨害名譽、傷害等案件,則依前述規定,告訴人要求被告出示證件,且於被告表示未帶證件時,亦得要求其進入太平派出所以查證其身分等節,自屬依法執行職務。
㈣衡諸被告明知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猶以「幹」
此語羞辱告訴人,要屬以不堪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且依一般社會通念,顯係對告訴人傳達輕蔑、不屑態度之粗鄙用詞,當使執行勤務之告訴人感到難堪,並貶損其名譽、社會評價,客觀上實屬對執行職務公務員表達輕蔑、侮辱之詞語。尤其,被告係因在太平派出所外交談音量過大遭告訴人勸阻,又因隨地丟棄菸蒂、表明未攜帶證件,而請被告至太平派出所內查明身分之過程中,對告訴人口出前開穢言,足徵被告實係為此心生不滿,遂口出前揭侮辱話語,被告主觀上顯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復就被告發言之情境以觀,被告於告訴人正準備查明其身分時,即緊接對告訴人辱罵「幹」此語,顯係具針對性、攻擊性之謾罵言詞,而與口頭禪、習慣性言詞有別,故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未辱罵警員云云(偵卷第18頁反面),要屬事後卸責之詞;而證人黃玉茹於警詢時所證:被告在家髒話不離口,習慣性的言語,可能不是在針對陳世樑罵等語(偵卷第21頁),乃迴護被告之詞,均難憑採。再者,所謂「公然」,乃足使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而言,至多數人之規模,則應依個案情節判斷,被告謾罵上開侮辱話語之處,乃在供警員辦公、一般民眾前來洽公之太平派出所門口,已能使在該處辦公之警員、行經該處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同見聞被告之辱罵內容,並得以輕易辨識被告所欲侮辱之對象,自已符合「公然」之要件。從而,被告此舉實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其名譽與人格評價亦受到詆毀,被告確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然侮辱之犯意及犯行,灼然至明。
㈤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允洽,尚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處斷。
四、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64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192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於105年1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
7年10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至18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重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罪名有異,且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且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己之情緒反應,僅因遭警員勸戒,竟於大庭廣眾下、警方執行職務過程中,以穢語謾罵警員,漠視公權力與國家法治,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威信,被告所為實應責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及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而告訴人亦表明未就本案撤回告訴之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1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被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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