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4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30號指定送達處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第2句補充為「接續對執行職務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為認罪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出於一個妨害公務之決意,在時間密接之情形下,以咆哮叫囂、緊抱警員大腿等舉動,妨害大南派出所警員執行公務,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接續犯,以一罪論。又本罪保護之法益為公務之執行,是被告雖同時妨害3名警員執行公務,仍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動機、手段與對於公權力執行之影響,以及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求處被告拘役50日,惟被告已於民國97年4月20日至大南派出所向警員道歉表示懺悔,經大南派出所所長 劉明昇 出具撤回告訴書,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並對毀損罪部分撤回告訴,不予追究,有97年4月21日出具之撤回告訴書以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足認被告已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毀損大南派出所之茶杯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需告訴乃論,惟大南派出所之所長劉明昇業已表明撤回告訴之旨,有前揭撤回告訴書1份附卷可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妨害公務執行罪間,為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拘役40日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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