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699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周子幼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被告欄中並未正確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經本院潮州簡易庭於民國106年8月10日以屏院進潮民佳106潮司簡調字第41
6號函命補正,惟原告僅補正被告 姚東源張素霞張吉昌 等人,未補正其餘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使本院無從得知本件被告為何人,而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記載全體被告正確姓名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到院,並請提出其餘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又被告中任一人如已死亡,則請提出該被告之除戶謄本、人工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再者,繼承人中有已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者,亦請提出法院准予備查函文。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部分係請求確認被告姚東源、姚○○、姚○○、張素霞、張吉昌等就坐落屏東縣○○鎮○○段○○○○○○○○○○號(權利範圍各1/2)及其上同段232建號門牌號碼屏東縣○○路
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1/2,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0月4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96年12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張素霞、張吉昌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乃本於代位權為主張,依前揭說明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斷。而原告前曾陳報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萬元。另就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係請求被告姚東源等5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並請求告張素霞、張吉昌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原告之債權額
9萬9,648元低於系爭房地之價值,故備位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9萬9,648元。又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前揭規定,應依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880元。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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