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18號原告 江宛庭 訴訟代理人 江銘燉 被告 陳喬淳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 律師被告 張楊阿雪
王金珠 兼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陞維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下金額計算新臺幣並自民國108年2月22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租金」等語。然就此部分尚有應釐清及調查證據之事項如下:㈠因本件被告有4人,原告所稱「被告應給付」者,所指被告間之內部關係究竟為何(亦即指被告等人分別?共同?或連帶給付關係)?㈡原告所稱「如下金額」是否即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㈢原告所稱「被告應按月賠償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租金」,原告對於所主張之金額,所憑依據為何?㈣原告請具狀提出系爭建物之現場及附近周遭之照片,並描述系爭建物所在地點之坐落位置,且說明當地工商繁榮之程度,系爭建物可獲得之經濟利益多少,以及原告所主張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之計算方式為何等事項及內容。
二、被告就原告上揭主張及所提出之陳報事項及說明,倘若有不同之意見,亦請具狀加以陳報說明,或進行回覆及抗辯。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黃佳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