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8年間某日,因竊佔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
181─10地號之土地中由 李桂蘭 承租之部分,經甲○○於90年10月1日發現並提起告訴,經本院於92年1月21日以91年度易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2年3月3日確定,並於92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亦將該土地歸還予甲○○耕種。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94年初,又至上開181─10地號土地及中華民國所有、坐落於同段181─15地號土地中甲○○所承租之部分(面積各約為1萬2500平方公尺及4057平方公尺;以下分別簡稱「系爭181─10地號土地」、「系爭181─15地號土地」),在系爭181─10地號土地上挖掘水池(如附圖即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旁,面積約為
50.92平方公尺)、在系爭181─10地號土地及181─15地號土地上設置水管(如附圖所示藍色標記部分,長162公尺、直徑8公分),用以灌溉甲○○在該2筆土地上所種植之芒果樹,欲待將來芒果成熟時再加以收成,以此方式竊佔該
2筆土地;惟於94年10月間,因甲○○欲挖掘地下水供灌溉之用,方發覺丙○○在其所承租之系爭181─10、181─15地號土地上私設水池及水管,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視為檢察官及被告已同意本案全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本院91年度易字第840號竊佔案件判決後,即未繼續在181─10地號土地種植芒果樹,於94年年初再至告訴人甲○○所承租之系爭181─10、181─15地號土地挖掘水池並接上水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之前跟告訴人合夥種植,因為告訴人沒有在管理該土地,也不會開墾,就出於好心幫她挖水池、並把水管接好,讓她可以灌溉,我不是為自己之利益,且水管是本來就在那裡的,我只是把它連接好云云。惟查:
㈠、系爭181─10地號土地及系爭181─15地號土地分屬台糖公司及中華民國所有,告訴人甲○○於90年10月1日起承租系爭181─10地號土地迄今,另於88年9月1日起承租系爭
181─15地號土地迄今,告訴人於系爭2筆土地上種植芒果樹之事實,有90年10月1日耕地租賃契約書、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糖業公司資產管理中心屏東營運處函、94年8月1日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收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相片等在卷可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8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至25頁),此部分事實應屬真實有據;又被告曾於88年間,在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181─10地號土地上種植芒果樹,以此方式竊佔系爭181─10地號土地面積約9,880平方公尺,告訴人於90年10月1日向台糖公司承租該筆土地後發現而提出告訴,嗣經本院於92年1月21日以91年度易字第840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於判決後已放棄其所種植之芒果樹,且未再至系爭181─10地號土地耕種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1年度易字第840號全卷查明屬實,並有前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至8頁),而告訴人、被告於本院亦均陳稱被告在前案判決後已將系爭181─10地號土地歸還予告訴人(分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26頁背面),被告前案之竊佔行為,及其前案之竊佔狀態業已於前案判決後終止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竊佔告訴人承租之系爭181─10及181─15地號土地之上開犯行,業經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時指訴歷歷,證稱:被告於前案判決後又來噴藥、整理芒果及地,還把土堤挖成水池,水池約三分之二個法庭大,又架設水管,他是要霸佔我的芒果樹,所以挖水池來灌溉等語(見本院卷第26、27頁),而被告亦自承其有在系爭2筆土地上挖掘水池、連接水管至告訴人之主管,與其所挖掘之水池接通,得以灌溉告訴人所種植於該土地上之芒果樹等事實(見本院卷第28頁、60頁背面),對於證人乙○○及告訴人當庭在附圖即枋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上所標示之水池位置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61頁背面),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法庭三分之二面積,長寬各約6.7公尺、7.6公尺,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依此計算,被告所挖掘之水池面積約為
50.92平方公尺,位置係在附圖所示C部分旁邊,並有告訴人提出告訴時出具之案發現場相片(見他字卷第36頁背面、37頁正反面、第39頁)、檢察事務官於95年3月24日勘驗現場時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拍攝之相片、枋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各1份附卷可佐(分見他字卷第50至52頁、第76頁),堪可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該水管並非其拿到系爭2筆土地上裝設,係本來就在那裡的,其僅將之連接起來,並接到其所挖掘之水池云云,然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自己的水管是在土地中央,被告的水管是在土地外側,庭呈照片(即本院卷第63頁正反面所附相片)內之水管都是被告的水管,被告所設置的水管、水池我都沒有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被告亦不否認照片內之水管係其所裝設的(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再以前案檢察官於91年7月5日勘驗系爭
181─10地號土地所拍攝之相片,與該日枋寮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現場測量後繪製之複丈成果圖互相比對(見91年度偵字第2664號卷第39頁及42頁),可知告訴人當時所設置之水管應係在其工寮之右側,亦即該筆土地中央略偏西處,另依告訴人於本案提出之90年7月31日拍攝之現場相片,足見自上開工寮前方設有1條水管往南延伸(見他字卷第38頁正反面),告訴人前開證詞顯非無據,然本案之水管卻係沿著系爭181─10地號土地之東側外緣往北延伸至系爭181─15地號土地上,顯與告訴人前開所證之原有水管之裝設位置相距甚遠,被告辯稱其僅將該土地上之原有水管連接云云,顯非真實,再佐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勘驗時表示願意將現場之水管自行移除(見他字卷第50頁背面),且被告亦自承之後有將該水管拆除載走等情,依常理判斷,倘該些水管並非被告所有,告訴人豈會同意讓被告拆走,被告又何以會心甘情願地花費金錢、勞力將水管拆除?足認被告確係擅自在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2筆土地上架設其所有之水管,並連接至其所挖掘之水池,用以灌溉系爭181─10、181─15地號土地上種植之芒果樹至明。至被告所辯其所挖掘之水池面積僅有4、5坪大,雖與證人乙○○所證相符,然證人乙○○於審理時所證:我不知道被告是何時挖掘水池,我是在95年11月初到系爭181─10地號土地載運棉絮袋時才看到該水池,當時水池還沒有被填平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顯與檢察事務官於95年3月24日至現場勘驗時該水池已經被回填、不復存在之客觀事實(參他字卷第50頁背面之勘驗筆錄所載)相悖,是證人乙○○是否確有親眼目睹該水池之情況實非無疑,其證詞之真實性顯有可疑;況依卷附現場相片所示,該水池應不僅止4、5坪大,再參以被告挖掘該水池之目的係為灌溉面積廣達1萬2500平方公尺之系爭181─10地號土地及4057平方公尺之系爭181─15地號土地乙情,告訴人前開證詞顯屬合理而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信。
㈣、又查被告於前案偵審時,堅稱系爭181─10地號土地係其於87年間向縣政府承租的,於87年5月就開始在該地種植苦瓜及芒果樹,花了不少錢,後來發現土地是國有財產局的,被屏東縣枋山鄉公所撤銷種植使用許可,後來就被告訴人承租了,當時土地上之芒果樹係其種植的,是其開墾在先,告訴人才去承租的等情,有前案偵訊、審判筆錄可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664號影印卷第13、27頁、本院91年度易字第840號影印卷第13至15頁),與告訴人各執一詞、互不相讓,堪認被告在前案判決後,雖自知理虧不得已拋棄其所種植之芒果樹,然主觀上仍認為該筆土地係被告訴人搶先承租,而心有未甘;又查被告於90年7月17日下午5時許,因見到告訴人雇用工人 李金和 在系爭181─15地號土地噴灑農藥,遂掄棒作勢恫嚇告訴人稱:「把土地交出來,否則要打死妳」等語,又對李金和恫稱:「不要再幫甲○○做事,否則要讓你斷手斷腳」等語之事實,經本院於91年8月6日以91年度易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案偵卷第40至42頁),佐以被告於94年初又擅自在系爭181─10、181─15地號土地挖掘水池、私設水管(即本案犯罪事實),且其於本案偵訊時仍辯稱該土地不是告訴人承租的,因其長期使用該土地,目前還在申請未准云云,足見其內心顯係認為系爭2筆土地係其先開墾種植,卻因告訴人先行向台糖公司及國有財產局承租獲准,致其無法承租,而心有不甘,故而屢次佔用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2筆土地,被告上開行為顯係出於為自己利益之不法意圖甚明。況被告與告訴人在前案及本案偵審時,始終針鋒相對、互不相讓,佐以告訴人另因被告於87年8月30日凌晨3、4時許,在渠等合夥經營之「海福海產店」,因店內營收歸屬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即以強暴手段搶走告訴人手執之5000元一事,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以90年度自字第15號判決被告無罪,告訴人又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4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64號判決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以及前述告訴人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致被告因此被判處拘役59日等事實,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平日關係顯非友好,足徵被告所辯其係好心幫忙告訴人種植芒果樹云云,應非實情。另就被告所辯係因告訴人承租該筆土地後都沒有管理,土地棄置、雜草叢生,其為幫助告訴人,才挖水池及連接水管讓告訴人灌溉云云;告訴人於審理時已具結證稱:按鈴申告時,該土地上之芒果樹都是我種植的,灌溉芒果樹的水源是我用水管引我隔壁芒果園的水,後來因為水管有經過溪流經常被沖走,我才向台糖公司申請要挖地下水,我沒有使用過被告設置的水管及水池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60頁正反面),並有台糖公司屏東區處94年10月17日函及所附同意書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0、11頁),又觀諸告訴人於申告時所提出之相片,可見當時系爭181─10地號土地上確已種植不少芒果樹,且顯非新生之樹木,有相片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正反面),另依上開檢察事務官95年3月24日勘驗筆錄所載:「系爭土地上植有芒果樹,果實皆已近成熟」等語(見他字卷第50頁背面),被告又供稱其未在系爭土地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足認告訴人當時顯未將系爭2筆土地棄置,且有能力自行灌溉及種植芒果樹,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㈤、末者,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所竊佔之土地範圍,僅止於被告在系爭181─10地號上擺放棉絮袋、挖掘水池、設置水管等處;然綜觀前述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所為2次竊佔行為及動機,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並未在系爭2筆土地附近之土地耕作乙情,堪認被告設置上開灌溉設施之目的,並非僅為佔用該些設施設置處之土地,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前案判決後又來噴藥,還有來整理芒果及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堪認告訴人所指被告挖水池、設水管之目的係為霸佔其所種植之芒果樹,亦即霸佔其所承租之系爭181─10、181─15地號2筆土地,顯屬合理可採,則被告所竊佔之範圍應及於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181─10、181─15地號土地全部範圍,公訴人就此或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挖掘水池、設置水管及馬達,並將該水管連接水池,已可供灌溉使用,為被告所是認,並有現場相片附卷可證(見他字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正反面),系爭2筆土地顯已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其竊佔犯行應屬既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罪。按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
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在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181─10地號土地上挖掘水池、設置水管、擺放棉絮袋所佔之範圍(即附圖所示C、D、E及藍色標線部分)提起公訴,而未就系爭181─10、181─15地號土地除該些範圍以外之部分一併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既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已因竊佔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181─10地號土地,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92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竟又於94年年初,再次非法竊佔告訴人承租之該筆土地及系爭181─15地號土地,顯無悔改之意,法治觀念甚微,且竊佔面積非小,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於犯行被查獲後,竟仍辯稱係為幫助告訴人開墾土地,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衡以其手段尚屬平和、智識程度、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林家聖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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