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5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1月14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某處與友人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大寮鄉萬大橋往屏東方向行駛,因酒後注意力減弱,在上橋處不慎撞擊紐澤西塊分隔島。經警員到現場處理,並對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測定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mg/l)。
二、被告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一)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紙。
(三)按呼氣時酒精濃度如達到每公升0.25毫克時,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如達每公升0.5毫克時,即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如達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如達每公升1.0毫克時,屬中度中毒症狀,會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狀況,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
(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述明確。被告經查獲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97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95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三)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車上路,致自己及其他駕駛人、行人於使用道路時生危險之虞,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並因而嚴重撞擊紐澤西分隔島,酒後腳步不穩,查獲或訊問過程有意識模糊、含糊不清、泥醉情事,前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惟均未履行168小時義務勞務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及其家小康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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