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鎮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鎮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陳鎮球於聲請簡易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 何廾妹 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 阿妹 水果行」,並空手步行至擺放橘子之攤位前,徒手拿取橘子1顆後,旋將該顆橘子放置於其所攜帶之黑色背包內,並經店員發現有異要求被告打看背包查看時,遭被告拒絕,且被告未結帳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附卷可稽。倘被告無竊取該橘子之意,則其於店員要求其打開背包查看之際,應可向店員解釋,並為付款之舉,然其竟未為之,反拒絕店員之請求,亦未結帳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實與常情相悖。況被告於拿取該橘子之際,雙手並未有任何物品,則被告於警詢中辯稱:其無竊取之意,僅因為其手拿不了那麼多,方將橘子1顆放進背包內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為事後卸責之詞,毫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本案遭竊之財物,業據告訴人領回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以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所竊得之橘子1顆,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35號被告陳鎮球(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鎮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10時53分許,在何廾妹擔任店長、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阿妹水果行」,徒手竊取何廾妹所管領、供販售之橘子1顆(價值新臺幣30元),得手後即放入其隨身之黑色背包內。嗣因有在場之其他民眾發現告知何廾妹,而店內之店員欲請陳鎮球自願打開背包供檢視時,陳鎮球即趁機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何廾妹即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緝,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廾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鎮球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罪嫌,辯稱:伊是因為有人看他,就一時生氣不想買了,直接騎機車離開云云。然被告行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廾妹於警詢時指訴甚詳,此外並有行竊當時、行竊後離去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8張及被告經警察調查後,始於110年11月28日交付予員警扣押之橘子1顆(業已發還何廾妹)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附卷可稽。綜上各證互核以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只要行為人具有實現犯罪構成事實之知與欲,即為已足。至被告辯稱一時生氣不想買云云,僅屬其心理之動機,對於業已具備之主觀構成要件「故意」及客觀構成要件之實現,暨其行為已侵害財產法益的社會意義均無足以除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檢察官陳志銘